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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邢丹罹难少年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罚
2011-05-04 18:34:53 来源:
法制网北京4月24日讯 记者林燕 4月13日23时左右,深圳“爱心大使”、“感动中国”人物丛飞遗孀邢丹乘坐朋友所驾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被从路边飞出的石块击碎挡风玻璃后砸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6日,惠州宣告此案破获,警方初步确定嫌疑人为林某(15岁)、蔡某(16岁)、黄某(19岁)三人。据称,三人因贪玩向车上扔石块等硬物,以击中为乐,其中林某击中邢丹所乘车辆。
邢丹的意外去世让我们感到很心痛,但是案件破获后的结果却让我们倍感意外。几个青少年的顽劣行为夺走了一个年轻的生命,这是让邢丹亲属也难以接受的。
这一不幸事件发生后,媒体进行了大量的采访报道,但对于三少年的行为究竟如何定罪处罚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究竟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别是年仅15岁的林某是否要为邢丹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为此,我们独家专访了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大成律所高级合伙人钱列阳和北师大刑科院刑法学硕士、北京大成律所律师李送妹,权威解读这一案件,分析网友们都比较关心的定罪量刑问题。
我们注意到,对于本案中投混凝土块击中邢丹所乘车辆的嫌疑人林某的行为如何定罪,目前有着截然不同的几种观点,有人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人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人认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这三个罪名具体如何区别?李送妹律师解释说,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最大区别在于二者的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而亲信可以避免;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其故意心态支配下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是应当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对于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就已知的事实来看,投石块者比较可能定为什么罪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处罚。”钱列阳律师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并分析说,三人向高速公路投掷石块的行为,表面上看来是一般的小孩子的逗乐取闹行为,似乎没有什么恶意,但是这样的行为对于高速公路上的过往车辆以及往来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而向高速路上投掷石块,如果遇上车速很快的话,石块就很有可能变成致人死亡的利器,其可能带来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是相当的。
很多网友在微博中发帖为邢丹鸣不平,担心说“难道就邢丹难道就这么白白罹难了,致死者就因为年龄小连刑事处罚都可以免了?”因为林某是1996年出生的,按照刑法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这个问题,两位律师一致认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毫无疑问,林某应当对邢丹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由于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结果,林某健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刑法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李送妹律师解释说。
钱列阳律师进一步分析说,一般的想象竞合按照罪重的定罪处罚。相比较而言,林某触犯的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期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也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
由于本案中,林某实际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在刑法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强奸、抢劫共8种犯罪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定的话,林某就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定的话,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钱列阳律师得出了结论。
不少的网友担心,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那么他们如何承担的民事责任?邢丹家属的损失又有谁来赔偿?
“如果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可以将林某的监护人即他的父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李送妹律师分析说,他的父母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于同行投掷小石块的另两位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罚,目前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律师认为他两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定罪;有律师认为他们和林某一起参与,也扔石块砸中了其他车辆,只不过未造成人员伤亡,虽然不是他们直接扔中邢丹所乘的车,但他们相互取乐,从整个过程来看他们是一个连贯的整体,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他们是否与林某构成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
“另两位犯罪嫌疑人我认为应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钱列阳律师表示。
根据刑法原理,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个危险犯,只要求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犯罪。林某与另两位犯罪嫌疑人一同投掷石块,三人的行为从整个过程来看,其性质是一样的,都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属于共同犯罪。对于存在多个共同致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如果能够明确究竟是谁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则由直接致害人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不能分清究竟是谁扔的石块致人死亡的,则每一个共同致害人均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钱列阳律师认为,本案中另两名犯罪嫌疑人没有直接导致邢丹的死亡,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罚,而不是第115条。
邢丹式的悲剧并非孤例。在本月6号晚上,京台高速定远路段也发生了一起类似的案件:一辆灰色尼桑正常行驶中被17岁少年用石块砸中,并砸伤一名婴儿致死。
一起起起血淋漓的案件除了让人们感叹生命的脆弱外,更引发了对高速公路安全的保障的种种担忧。
据了解,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各省一般都有相应的条例,如《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本次事件的发生,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显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应尽的义务。“至少有两方面的疏忽:其一,防护网巡查不够,没有及时发现并补上缺口;其二,道路巡查不够,没有及时发现嫌疑人并让其下路。”李送妹律师认为。
当然,对这三位青少年究竟如何定罪处罚,最终还有待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对于这个案件的关注,源于我们对充满爱心却不幸罹难的邢丹的无限痛惜,更源于我们对漠视法律且无视他人生命的花季少年的深深痛心!
|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 (责任编辑:林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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